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彭添棟
       吳姿妃
被   告  陳薇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
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
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彭添棟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彭添棟於民國
105年2月至5月間某日,向被告借取其所有、TOSHIBA
廠牌之黑色行動硬碟1只(下逕稱行動硬碟),嗣原告彭
添棟完成資料備份轉移後歸還行動硬碟予被告。詎被告以
不詳方式檢查行動硬碟後,發現行動硬碟內遺留原告2人
親密出遊及上半身裸露等私密照片共13張之電磁紀錄(下
稱私密照片),遂將私密照片備份於不詳之儲存設備內。
嗣因原告彭添棟與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發生爭執後,被
告揚言洩漏私密照片,經原告吳姿妃報警後,兩造於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內達成協議,被告承諾將私
密照片刪除並保證不再散播。惟嗣後被告仍心有不滿,而
分別為以下犯行:
1、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利用網際網
路連線登入其向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所申請、名稱
伊水瑤 」之臉書帳號,將私密照片以臉書MESSENGER訊
息傳送至原告吳姿妃之夫 黃逸綸 所申請、名稱「黃逸綸」
之臉書帳號,經黃逸綸告知原告吳姿妃後,原告2人始知
上情。
2、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
登入其向臉書所申請、名稱「陳薇暄」之臉書帳號後,自
105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張貼足以損害原告2人名譽
之言論(下稱誹謗言論),使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
得見聞該等誹謗言論,以此方式貶損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
,原告2人瀏覽網頁時見該等內容,認深受侮辱。
3、 上開 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
他人祕密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私密照片共13張之電磁紀錄均沒收。應執
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
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4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鈞院刑事庭107年1月
17日第一次開庭時向承審法官告知已將私密照片、誹謗言
論及臉書帳號刪除,然經刑事庭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原告吳
姿妃之手機,發現被告所申請、名稱「查男退散」之臉書
帳號,與名稱「陳薇暄」之臉書帳號,於相同時間張貼與
誹謗言論相同之內容,復經承審法官當庭訊問,被告坦承
其將其臉書帳號名稱自「陳薇暄」改為「查男退散」,實
際上並未刪除臉書帳號及誹謗言論。
4、據此,被告於事發前即以名稱「伊水瑤」、「CHANLANA
」等匿名臉書帳號張貼圖文損害原告2人之名譽,事發揭
穿後,於派出所內交出不法取得之私密照片,然其後仍持
續散布誹謗言論,迄至鈞院刑事庭開庭時,謊稱已將私密
照片、誹謗言論及臉書帳號刪除,惟經當庭勘驗後發現被
告仍持續散布貶損原告2人名譽之言論,顯係不知悔改,
惡行重大。
(二)綜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姿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添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名稱「伊水瑤」之臉書帳號發送私密照片
予原告吳姿妃之夫,及另以名稱「陳薇暄」之臉書帳號張
貼誹謗言論等事實,前經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
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原告2人之隱
私權及名譽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號
(下稱前案)民事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
1份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中,就被告以名稱「伊水瑤」及
「陳薇暄」之臉書帳號,分別發送私密照片及張貼誹謗言
論,造成原告2人隱私及名譽權受損,此部分之請求,其
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相同,僅係減少請求之金額,
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經前案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
定,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
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已受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
(二)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前已表示刪除私密照片、誹謗言論及臉
書帳號,惟實際僅更改帳號名稱,而未刪除任何資料等情
,雖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084號準備程序
筆錄為證,其中被告於該案中自陳:「(法官問:上面帳
號是用被告陳薇暄,與上開「查男退散」不同,究竟你是
更改帳號名稱,還是以不同帳號張貼相同內容?)我更改
帳號名稱;(法官問:所以本案相關3月份後的文字你都
沒有刪?)是的」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60頁)。本院
審酌名稱「查男退散」既與名稱「陳薇暄」屬同一之臉書
帳號,且該帳號內所見發文時間、文字與誹謗言論相同之
內容,均為被告以名稱「陳薇暄」時即已張貼,僅係尚未
刪除,並將帳號名稱自「陳薇暄」更改為「查男退散」,
足見「查男退散」帳號內之言論係屬同一行為人即被告,
在相同之時間內,對原告所為具體指謫之行為,自應評價
為同一侵害行為,尚不得僅因被告將臉書帳號名稱自「陳
薇暄」更改為「查男退散」,即認屬各別之侵害行為。是
名稱「查男退散」之臉書帳號內所見與誹謗言論相同之內
容,實屬前案已為審理之部分,亦受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
(三)至於原告陳稱被告仍持續不斷更新臉書內容,散布不實言
論云云,惟除原告上開所主張為前案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
效力所及之侵權行為事實外,原告就被告尚於何時、何地
,並使用何種方法更新其臉書帳號內容,且該等內容究係
侵害原告何項權利,均未提出具體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均受前案確定終局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是否有其他
侵害原告2人權利之事實陳明具體之時間、地點、方法及
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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