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863號
原告 董超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桃間 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被
告應修繕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後陽台牆壁至無漏水及無滴水聲之狀態」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扣除已繳之部分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後陽台牆壁至無漏水及無滴水聲之狀態」,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請求將漏水部分修繕妥善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