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楊少卿 相對人 朱恒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持有類屬普通借款債權,缺乏抵押權或其他優先清償條件之保護,一旦延遲執行程序,難保期間內不會衍生相對人其他債權人出來參與分配,屆時抗告人之債權本金將有被稀釋而受損之虞,原裁定未詳查此間利害,竟僅酌定相對人提供訴訟期間共新臺幣(下同)63,750元之利息為擔保金,對抗告人而言顯不公平也不合理。為足額保障抗告人免因遲延執行而遭受損害,抗告人認應提高相對人之擔保金為513,750元(即本金45萬元+2年利息63,750元),以臻合情合理合法,並恤民情。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衡量者,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審酌上開執行事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5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執行債權額延後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原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合計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因而認相對人延後受償45萬元之利息損失為63,750元【計算方式:450,0005%(2+10/12)=63,750】,而准相對人供擔保63,750元擔保抗告人延後受償之損害後,得予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所持有類屬普通借款債權,缺乏抵押權或其他優先清償條件之保護,一旦延遲執行程序,難保期間內不會衍生相對人其他債權人出來參與分配,屆時抗告人之債權本金將有被稀釋而受損之虞,是為足額保障抗告人免因遲延執行而遭受損害,認應提高本件之擔保金為513,750元(即本金45萬元+2年利息63,750元),以臻合情合理合法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衡量者,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原審裁定,既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衡量;且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以其債權本金加計訴訟期間之利息,二者總額為應供擔保金額,亦顯與上開說明原則不符,當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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