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814號原告 林佳潔
黃元志 林鼎傑 陳玉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告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項、第5項前段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繳之保費已全部繳清,依原告民國104年9月21日具狀陳報其係一次躉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757,184元、2,535,390元、926,580元、3,513,390元(即原告主張已躉繳之保費金額),第3項前段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應繳之保費已全部繳清,依原告具狀陳報已躉繳保費金額448,000元及美金45,990元,其中美金部分,爰以原告104年9月8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賣出價為1:32.73,換算成新台幣為1,505,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是該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53,253元(計算式:448,000元+1,505,253元=1,953,253元),至第1項至第3項後段、第5項後段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墊繳本息不存在、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第6項、第7項前段、第8項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000元、3,600,000元、560,000元(即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0、11、12保險契約記載之保險金額),至第7項後段請求確認墊繳本息不存在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第9項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費部分,則併入第6項、第8項請求計算;第10項、第1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750,000元、6,083,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38,797元(計算式:1,757,184元+2,535,390元+926,580元+3,513,390元+1,953,253元+560,000元+3,600,000元+560,000元+5,750,000元+6,083,000元=27,238,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