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黃炳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黃炳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黃炳芳與 薛宜庭 同住高雄市○○區○○街○○號大樓,羅黃炳芳於民國104年1月21日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薛宜庭住處前,因細故對薛宜庭心生不滿,而與薛宜庭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雨傘及安全帽毆打薛宜庭,致薛宜庭受有右大拇指擦傷、左下肢血腫及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羅黃炳芳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伊看到她時,她腳已經紅紅的,不是我打她的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雨傘及安全帽毆打薛宜庭,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另陳稱:「....我本來要拿雨傘擋她,結果雨傘被告薛宜庭搶走,我才趕快拿安全帽擋」之語,足徵被告於雙方爭執中確有拿雨傘、安全帽之情,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述並非子虛。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傷害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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