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登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登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登富於民國103年8月26日20時許,在由 汪麗華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豪香萊小吃部店內,因酒後吃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 譚德仁 ,致譚德仁倒退撞擊牆壁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蔡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譚德仁、證人汪麗華、 呂臺 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吃醋,即以暴力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於自己情緒、行為之管理甚差,所為甚具惡性,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誠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至重,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無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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