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逸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桃簡字第13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逸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逸翔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878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並已於民國97年6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99年7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桃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本案犯罪情形為累犯,且於裁判確定後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翁逸翔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8號裁定就前開恐嚇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月15日,嗣於97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復於99年7月13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觀諸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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