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20,875,283元,係主張被告擅自調整年租金,催迫換約續租,繼而終止租賃關係,宣告無權占用,不當得利,迫繳使用補償金,並威脅將來考量訴請排除占用,侵害聲請人法定權益,已涉踐蹈憲法第15條、第24條,違背民法第2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86條、第425條第1項、第442條但書、第451條、第79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暨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法律規定,又不履行行政院86台86經46048號院令,更不理會台鋁公司88.3.15台鋁管字第26號與88.12.24台鋁管字第106號宣告云云,惟聲請人就相對人如何違反上開法律及命令,侵害聲請人何種權益,均未具體主張說明,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法律規定意旨,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