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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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
765、908、909、910、1212、1365、2124、23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463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1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永樂巷18號其親戚住處,依 王嘉惠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指示,以其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號碼可攜式服務,並約定自同年8月13日移轉改接後,即於同年8月18日,在上址其親戚住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A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出售予王嘉惠,容任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丑○○之A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並利用A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以取信被害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癸○○等12位被害人,致癸○○等12位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劉堯泓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向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堯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情,及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寅○○於警詢及偵訊時、 吳京洲 於警詢及偵訊時、壬○○於警詢時、乙○○於警詢時、己○○於警詢時、子○○於警詢時、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辛○○於警詢時、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丙○○於警詢時、戊○○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渠等遭詐騙而分別匯出款項之情甚詳,復有A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電信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得標網頁畫面5份、得標通知信11份、留言板列印資料1份、交易往來電子郵件3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1紙、乙○○之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成功通知信、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寅○○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網路ATM交易明細、劉堯泓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劉堯泓、王嘉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A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情。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他人苟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應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申請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若非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庸買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提供報酬要求買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欲藉該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使不易遭人追查。又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並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就上情應知之甚詳,竟因貪圖7,000元之報酬,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乃明知任意提供其上開A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且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即得謂之幫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24年上字第3279號、27年上字第276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A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騙集團,供其用以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二)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提供其A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癸○○等12位被害人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4、6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分別經檢察官併送併辦及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敘明,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年僅20餘歲,僅因貪圖小利,任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固非可取,惟其素行尚可,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幼子需扶養,又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幫助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遭詐騙之金額約數千元至1萬餘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備註│├──┼───┼──────────────┼────┼─────┼────┼────┤│1│癸○○│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27日│97年9月│臺北市萬華│10,000元│98年度偵││││12時50分許,在「YAHOO!奇摩拍│27日1○○○區○○街│(起訴書│字第765││││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欲以9,900│20分許│146號之臺│誤載為│號(移轉││││元加上100元運費之價格出售││灣中小企業│9,900元│自臺北地││││Samaung牌手機之訊息, 嗣陳羨 ││銀行自動櫃│,應予更│檢)││││青於同日15時10分 許得標 後,即││員機│正)│││││藉由得標通知信提供匯款帳號,││││││││並以A行動電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以取信於癸○○。│││││├──┼───┼──────────────┼────┼─────┼────┼────┤│2│寅○○│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28日│97年9月│臺北縣鶯歌│4,500元│98年度偵││││10時26分許,在「YAHOO!奇摩拍│28日1○○○鎮○○○路││字第2124││││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欲以每箱│8分許│335巷4號││號(移轉││││4,500元之價格出售卡洛塔妮牌│(起訴書│(以華南商││自板橋地││││奶粉之訊息,並使用A行動電號│誤載為同│業銀行網路││檢)││││門號向寅○○佯稱奶粉來源無虞│年月30日│ATM轉帳)││││││,下標後即準備貨品云云, 嗣蕭 │,應予更│││││││ 博仁 於同日15時38分許得標後,│正)│││││││即指示寅○○匯款至指定帳號。│││││├──┼───┼──────────────┼────┼─────┼────┼────┤│3│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28日│97年9月│臺北縣林口│4,100元│桃園地檢││││15時5分許,在「YAHOO!奇摩拍│29日○○○鄉○○○路││98年度偵││││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欲以4,000│50分許│一段70號統││字第4511││││元加上100元運費之價格出售││一超商內之││號移送併││││PSP遊戲機之訊息,並向甲○○││中國信託自││辦││││佯稱須先匯款後始得取得商品云││動櫃員機││││││云,嗣甲○○於同年9月29日0││││││││時11分許得標後,即藉由得標││││││││通知信提供匯款帳號,並以A行││││││││動電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以取││││││││信於甲○○。│││││├──┼───┼──────────────┼────┼─────┼────┼────┤│4│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28日│97年9月│嘉義縣民雄│4,528元│臺北地檢││││12時30分許,在「YAHOO!奇摩拍│29日14時│鄉民雄郵局││98年度偵││││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欲以每張│20分許│之自動櫃員││字第││││900元再加上28元運費之價格出││機││24633號││││售王品台塑牛排餐券之訊息,嗣││││移送併辦││││壬○○表示欲購買5張餐券,並││││││││於同日17時2分許得標後,即向││││││││壬○○佯稱須先匯款後始得取得││││││││商品云云,再藉由得標通知信提││││││││供匯款帳號,並以A行動電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以取信於 許豪 ││││││││修。│││││├──┼───┼──────────────┼────┼─────┼────┼────┤│5│乙○○│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28日│97年9月│雲林縣斗六│10,000元│98年度偵││││15時3分許,在「YAHOO!奇摩拍│29日15時│市○○路二││字第908││││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欲以10,600│14分許│段349號(││號(移轉││││元再加上100元運費之價格出售││利用中國信││自雲林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之訊息, 嗣吳 ││託網路ATM││檢)││││ 國賢 於同日15時11分許得標後,││轉帳)││││││即藉由得標通知信提供匯款帳號││││││││,並以A行動電號門號與乙○○││││││││聯絡,佯稱同意以10,000元之價││││││││格成交,且於匯款翌日即可收到││││││││商品云云。│││││├──┼───┼──────────────┼────┼─────┼────┼────┤│6│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AHOO!奇摩│97年9月│臺中市北區│8,000元│98年度偵││││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欲以│29日23時│自強街38巷││字第2772││││7,900元加上100元運費之價格│許│14弄3號(││號移送併││││出售NOKIA牌手機之訊息, 嗣洪 ││利用國泰世││辦││││福讚於97年9月29日22時17分許││華銀行網路││││││得標後,即以A行動電號門號與││ATM轉帳)││││││己○○聯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後,再寄出商品云云。│││││├──┼───┼──────────────┼────┼─────┼────┼────┤│7│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29日│97年9月│臺北市南港│4,000元│98年度偵││││18時47分許,在「YAHOO!奇摩拍│30日1○○○區○○○路││字第77號││││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欲以4,000│5分許│二段152號││(移轉自││││元之價格出售SONY牌數位相機之│(起訴書│統一超商內││士林地檢││││訊息,嗣子○○於同日23時6分│誤載為同│之中國信託││)││││許得標後,即藉由得標通知信提│年月23日│自動櫃員機││││││供匯款帳號及聯絡電話,並以A│11時許,│││││││行動電號門號向子○○佯稱若於│應予更正│││││││同年9月30日10時前匯款至指定│)│││││││帳戶,當日即可收到商品云云。│││││├──┼───┼──────────────┼────┼─────┼────┼────┤│8│庚○○│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29日│97年9月│臺南市安中│4,000元│98年度偵││││14時14分許,在「YAHOO!奇摩拍│30日10時│路三段上統││字第1212││││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欲以4,000│14分許│一超商內之││號(移轉││││元之價格出售SONYERICSSON牌││中國信託自││自臺南地││││手機之訊息,嗣庚○○於同日23││動櫃員機││檢)││││時14分許得標後,即藉由得標通││││││││知信提供匯款帳號,並以A行動││││││││電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以取信││││││││於庚○○。│││││├──┼───┼──────────────┼────┼─────┼────┼────┤│9│辛○○│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29日│97年9月│嘉義市東區│5,000元│98年度偵││││11時49分許,在「YAHOO!奇摩拍│30日12時│台林街與義││字第2314││││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欲以5,000│56分許│教街交岔路││號(移轉││││元之價格出售Samaung牌手機之││口之統一超││自嘉義地││││訊息,並使用A行動電號門號與││商內之中國││檢)││││辛○○聯繫買賣事宜,嗣辛○○││信託自動櫃││││││於同年9月30日9時46分許得標││員機││││││後,即藉由得標通知信提供匯款││││││││帳號,並使用A行動電號門號向││││││││辛○○佯稱匯款後即寄出商品云││││││││云。│││││├──┼───┼──────────────┼────┼─────┼────┼────┤│10│丁○○│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29日│97年9月│臺南市中西│2,025元│98年度偵││││11時20分許,在「YAHOO!奇摩拍│30日1○○○區○○路93││字第909││││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欲以每張│57分許│號南門郵局││號(移轉││││1,000元再加上25元運費之價格││之自動櫃員││自臺南地││││出售王品牛排禮券之訊息, 嗣林 ││機││檢)││││于婷於同日20時12分許得標,並││││││││藉由網站留言版表示欲購買2張││││││││禮券,即以電子郵件提供匯款帳││││││││號,並以A行動電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向丁○○佯稱匯款後即││││││││會寄出禮券云云。│││││├──┼───┼──────────────┼────┼─────┼────┼────┤│11│丙○○│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29日│97年9月│臺中縣霧峰│13,100元│98年度偵││││13時16分許,在「YAHOO!奇摩拍│30日1○○○鄉○○路││字第1365││││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欲以13,100│28分許│1109-1號之││號││││元之價格出售無敵牌電腦辭典之││新光銀行自││││││訊息,嗣丙○○於同日13時23分││動櫃員機││││││許得標後,即藉由得標通知信提││││││││供匯款帳號,並使用A行動電號││││││││門號向丙○○佯稱匯款後始於同││││││││年10月2日寄出商品云云。│││││├──┼───┼──────────────┼────┼─────┼────┼────┤│12│戊○○│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30日│97年9月│臺北市大安│6,500元│98年度偵││││14時32分許,在「YAHOO!奇摩拍│30日1○○○區○○街之││字第910││││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欲以7,000│18分許│聯邦銀行自││號(移轉││││元加上100運費之價格出售ACER││動櫃員機││自臺中地││││牌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嗣戊○○││││檢)││││於同日16時42分許得標後,即藉││││││││由得標通知信提供匯款帳號,並││││││││以A行動電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向戊○○佯稱同意以6,500元││││││││之價格成交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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