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應補充為分持鋁棒(未據扣案)及徒手毆打 王世緯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因逞血氣之勇,即糾眾施暴,目無法紀,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其他共犯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鋁棒一支,因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得認係何人所有,則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