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1日下午1時41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六合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持證停殘障車位,然因證滑落椅座,始遭警方舉發違規,異議人並因而繳付拖吊費、停車罰款、驗車逾時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時,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從而,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應指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而言。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7年
7月21日下午1時41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六合路口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規定置放於明顯處所以供查核驗證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8日桃警交字第0970080173號函檢附之舉發照片5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有上開車輛係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然因識別證滑落椅座,始遭警方舉發違規云云,並提出其母親 劉黃玉英 之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為證。然查,當日係由異議人之配偶 劉健琴 駕駛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當日車上只有劉健琴及其母親 劉許秋香 2人,劉許秋香並未領有身心障礙之證明,亦無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異議人所提出之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為異議人母親劉黃玉英所有,業據證人劉健琴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是當日使用上開車輛者,均非身心障礙者,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車輛既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即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