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A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0000-0000A在其住所(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經營托兒所,而0000-0000則係其所僱用之幼教老師。
詎0000-0000A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97年11月上旬某日17時30分許,在其經營之上開托兒所門口,乘0000-0000不及抗拒之際,伸手將0000-0000所穿著之連身洋裝掀起至腰際,並於向上掀裙之際,手直接從0000-0000膝蓋以上大腿部分向上滑摸0000-0000大腿之身體隱私處。嗣因0000-0000不甘受辱,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外,另增加「秘密證人A1、A2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0000-0000於本院中之指訴」。
三、按人之大腿部位,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0000-0000A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於眾人圍觀下掀告訴人之裙,並碰觸告訴人大腿之身體隱私處,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非小,及日後心理上之陰影恐懼,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