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47號原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界址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為確認界址標的之二筆土地中,若有數人共有者,則該確認界址之裁判,對於各
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生影響,對於該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禁止其訴訟代理前,僅泛稱:以甲○○之法定繼承人及乙○○○為被告等語(見卷第68頁),並未依前述法律一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又本院分別以下列函文或裁定,定期請原告補正被告:(一)民國97年9月18日裁定;(二)97年10月6日裁定;(三)97年10月23日函文;(四)97年11月12日裁定,均合法送達原告,但原告均逾期迄今未補正,而原告97年10月3日所提出之甲○○繼承系統表,亦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並未以確認標的之苗栗縣○○鄉○○段第233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當事人顯非適格,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依前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