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鐵鍬」更正為「鐵撬」,「致該等財物不堪使用」刪除,且補充: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傷害、毀損使用之鐵撬1支。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其與另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對告訴人產生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器物傷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撬1支,係供傷害、毀損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