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
1、2、4、5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於93年9月1日入監服刑,刑期至98年3月30日期滿,並於96年
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就其視為減得之宣告刑與附表所列編號3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62號、32年度非字第63號、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2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第6罪),且受刑人於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依法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4所示,而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認依法視為減刑而聲請就其減得之刑與上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於第6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第6罪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在第6罪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該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未查,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亦聲請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