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江柔誼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盈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被告 江萬清
江春蘭 邱江春梅 訴訟代理人 邱生豐 被告 江昀澄
葉彩雲陳正義 之繼承人
陳名麗 即陳正義之繼承人
陳志誠 即陳正義之繼承人
陳志隆 即陳正義之繼承人
陳玉花
陳美櫻 陳美春 陳美季 陳美吟
陳林月英 張莉娟陳盈伊 之繼承人
陳豊學 陳虹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汝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正義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照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歷次更動分割共有物方案的訴之聲明,僅屬分割方法的變更,屬於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的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照前揭規定,應予淮許。
二、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不是原來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則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在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正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254頁);及因原共有人陳盈伊的繼承人張莉娟已經辦理繼承登記,而追加被告張莉娟,並撤回被告陳盈伊(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的變更、追加、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江昀澄、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陳玉花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本件土地共有人都相同,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本件土地。
(二)因本件土地共有人陳正義在99年10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下稱被告葉彩雲等4人),而被告葉彩雲等4人沒有就陳正義所遺有的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本件土地,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葉彩雲等4人就陳正義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本件土地地處偏僻,目前作為香蕉田及農業使用,目前並無特別開發計畫,為避免支出鑑定土地市價而產生的鑑定費用,以及達到簡化土地共有關係,促進本件土地的有效利用,因此主張本件土地的分割方式,依土地的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土地價值,並考量因各筆土地的公告現值不同,依照原告的方案即附表二的方式分割,使共有人相互分得的土地的面積盡可能接近土地市價。所以主張分割後不須要鑑價找補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萬清、江春蘭、邱江春梅:對原告方案無意見,且分割後不須要找補,也不鑑價。
(二)被告 黃陳美櫻 、陳美春、陳美季、陳美吟、陳林月英、陳豊學、陳虹羽、張莉娟:同意原告方案,及本件土地分割後,同意不找補,也不鑑價。
(三)被告被告葉彩雲、陳名麗、江昀澄、陳志誠、陳志隆、陳玉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可以請求陳正義的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陳正義已經在99年10月3日死亡,
他的繼承人為被告葉彩雲等4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陳正義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1至171頁、第431至439頁,卷二第293至383頁)。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告葉彩雲等4人就陳正義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二)本件土地應該依照原告方案,依照附圖及附表二合併分割:
⒈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皆相同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83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雙方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本件土地,就有法律上依據。
⒊本件土地的使用分區雖然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但
是,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固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共有土地的合併分割本不受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針對「合併申請複丈」所設「地界相連」、「土地使用分區相同」的限制,仍得合併分割。本件土地尚不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⒋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結果為:本件土地上並無建物;本件730、736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目前由被告陳林月英交予他人種植使用。本件730、736地號土地東邊直接面臨大埔七街,2筆土地中間有一通道;本件702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土地西邊緊鄰大埔七街,在場共有人表示不清楚土地使用人是何人;本件721地號土地現場為雜草、溝渠,本件723-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種植作物,是由被告陳林月英出租他人種植作物使用,本件721、723-1地號土地西面緊鄰大埔八街;本件1063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檳榔及雜草,本件1060地號土地目前種植農作物,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此2筆土地目前為被告葉彩雲使用,本件1063、1060地號土地東鄰大埔八街等情形,有本院110年9月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第123至126頁)。
⒌依照原告的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完整
,且都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也與共有人現使用的情形大致相符,可發揮土地經濟價值,於未來的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的情形。而共有人江萬清、江春蘭、邱江春梅、黃陳美櫻、陳美春、陳美季、陳美吟、陳林月英、陳豊學、陳虹羽、張莉娟都表示同意此方案,可認原告分割方案確符合多數共有人的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因此,本院審酌土地共有人的意願、共有物的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的地形、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的原物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⒍又原告及被告江萬清、江春蘭、邱江春梅、黃陳美櫻、陳
美春、陳美季、陳美吟、陳林月英、陳豊學、陳虹羽、張莉娟都表示分割後,毋須進行鑑價找補(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經本院發函詢問未到庭之被告江昀澄、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陳玉花,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且兩造前述分得的土地面積價值與他們原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得價值相當(計算式如附表三)。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彼此互不找補,應該可採。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所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702-1地號土地、721地號土地、723-1地號土地、730地號土地、736地號土地、1060地號土地、1063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1被告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即共有人陳正義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連帶負擔4分之12被告陳玉花4分之14分之13原告江柔誼32分之132分之14被告江昀澄32分之132分之15被告江萬清16分之116分之16被告邱江春梅16分之116分之17被告江春蘭16分之116分之18被告黃陳美櫻112分之5112分之59被告陳美季112分之5112分之510被告陳美春112分之5112分之511被告陳美吟28分之128分之112被告陳林月英28分之128分之113被告陳豊學48分之148分之114被告陳虹羽84分之184分之115被告張莉娟84分之184分之1附表二:
土地地號附圖編號面積分歸者應有部分分割後關係736地號736(A)1815.27平方公尺江柔誼1/8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江萬清1/4江春蘭1/4邱江春梅1/4江昀澄1/8736(B)411.17平方公尺黃陳美櫻5/28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陳美季5/28陳美春5/28陳美吟1/7陳林月英1/7陳豊學1/12陳虹羽1/21張莉娟1/21730地號730(C)513.25平方公尺黃陳美櫻5/28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陳美季5/28陳美春5/28陳美吟1/7陳林月英1/7陳豊學1/12陳虹羽1/21張莉娟1/21730(D)1367.34平方公尺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公同共有1/2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陳玉花1/2721地號117.17平方公尺黃陳美櫻5/28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陳美季5/28陳美春5/28陳美吟1/7陳林月英1/7陳豊學1/12陳虹羽1/21張莉娟1/21723-1地號773.68平方公尺黃陳美櫻5/28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陳美季5/28陳美春5/28陳美吟1/7陳林月英1/7陳豊學1/12陳虹羽1/21張莉娟1/21702地號1331.32平方公尺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公同共有1/2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陳玉花1/2702-1地號5.66平方公尺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公同共有1/2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陳玉花1/21060地號4071.27平方公尺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公同共有1/2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陳玉花1/21063地號3338.68平方公尺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公同共有1/2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陳玉花1/2附表三:
一、原告、被告江萬清、江春蘭、邱江春梅、江昀澄:㈠原應有部分比例:
⒈原告1/32、被告江萬清1/16、江春蘭1/16、邱江春梅1/16、江昀澄1/32:應有部分比例總和:1/4。
⒉應分配價值:
【(1,331.32+5.66+117.17+773.68+1,880.59+2,226.44+)×5,600元/平方公尺×原告等人所占比例1/4×(加計4成)1.4】+【(4,071.27+3,338.68)×700元/平方公尺×原告等人所占比例1/4×(加計4成)1.4】=14,231,763元。㈡分得後價值:
1,815.27平方公尺×5,600元/平方公尺×(加計4成)l.4=14,231,717元。

二、被告黃陳美櫻、陳美季、陳美春、陳美吟、陳林月英、陳豊學、陳虹羽、張莉娟:
㈠原應有部分比例:
⒈被告黃陳美櫻5/112、陳美季5/112、陳美春5/112、陳美吟1/28
、陳林月英1/28、陳豊學1/48、陳虹羽1/84、張莉娟1/84:應有部分比例總和:1/4⒉應分配價值:
【(1,331.32+5.66+117.17+773.68+1,880.59+2,226.44+)×5,600元/平方公尺×被告黃陳美櫻等人所占比例1/4×(加計4成)1.4】+【(4,071.27+3,338.68)×700元/平方公尺×被告黃陳美櫻等人所占比例1/4×(加計4成)1.4】=14,231,763元㈡分得後價值:
(411.17+117.17+773.68+513.25)×5,600元/平方公尺×(加計4成)1.4=14,231,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陳玉花、陳正義(繼承人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志隆)㈠原應有部分比例:
⒈陳玉花1/4、陳正義1/4(繼承人葉彩雲、陳名麗、陳志誠、陳
志隆)應有部分比例總和:1/2⒉應分配價值:
【(1,331.32+5.66+117.17+773.68+1,880.59+2,226.44+)×5,600元/平方公尺×被告陳玉花等人所占比例1/2×(加計4成)1.4】+【(4,071.27+3,338.68)×700元/平方公尺×被告陳玉花等人所占比例1/2×(加計4成)1.4】=28,463,526元。
㈡分得後價值:
【(1,367.34+1,331.32+5.66)×5,600元/平方公尺×(加計4成)1.4】+【(4,071.27+3,338.68)×700元/平方公尺×(加計4成)1.4】=21,201,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261,751元=28,46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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