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政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政裕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裕因對金門縣縣長 楊鎮浯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晚上6時27分許,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本署外,以其臉書個人帳號「楊政裕」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個人頁面發布:「我幾乎想殺了金門縣長,看有多惡劣」之貼文;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46分許,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布:「今天我要找楊鎮浯,來硬的。事涉生命警方可以站崗了。」之貼文;又承前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關心金門者」粉絲專頁發布:「今天我要找楊鎮浯,警方可以站崗了,來硬的。楊鎮浯還不出來協商。」之貼文,而以此加害身體、生命安全之事恐嚇楊鎮浯,致楊鎮浯因此心生畏怖。嗣經楊鎮浯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先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吳佩雯 之指訴、被告臉書個人介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109年7月29日、同月30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及臉書「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張貼前揭貼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因多年醫療問題無法解決,在臉書上是情緒發言,沒有恐嚇告訴人楊鎮浯之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又將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之方法不以直接通知為限,間接請他人傳話轉知之方式亦屬之,但除非行為人係將惡害通知與被害人關係緊密者,例如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屬,因彼此互動密切、利害一體,認為行為人可預見其所為惡害之通知必能輾轉傳達至被害人知悉而遂行恐嚇目的,如僅在外揚言加害,而未委由他人輾轉將恐嚇事實轉告給被害人知悉,即難成立該罪。
二、經查: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個聞之
臉書帳號及臉書「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張貼上開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各則臉書貼文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頁、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正。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曾因醫療問題找過金門縣縣
長即告訴人,但未獲得解決,沒有殺害告訴人的想法,只是情緒表達,有一點過激,但沒有恐嚇之意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34頁)。查被告罹患非癌症慢性頑固疼痛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日需施打管制藥品Demwrol鎮定劑止痛,長年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醫,其自103年2月至110年4月期間,多次因就醫注射針劑問題,與醫護人員發生爭執糾紛,並曾前往金門縣政府陳情未果,而有觸犯刑章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各該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137至168頁)。可見被告確實長年身受上開疾病所困,且曾就其醫療問題等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所辯此節並非虛枉。又綜觀前揭貼文內容全文,被告係稱「幾乎想殺」,而非表達要殺了告訴人之意,雖然其中亦有「「來硬的」、「事涉生命」的字眼,但此部分並非前後貼文主要內容,重點應係被告希望告訴人可以出面與其協商,且其意思亦未指明或可據以具體特定被告將採取不法手法為之,該等文字應該僅係被告因為陳情其醫療等問題未獲金門縣政府具體回應,一時氣憤而為,用語雖屬強烈,然尚未達到惡害通知之程度,應非意在為惡害之通知。又告訴代理人於109年8月18日警詢指稱:
楊政裕至今,沒有對被害人楊鎮浯做出如渠貼文所言之傷害,楊政裕會於臉書平台貼文可能因其對於縣政府處理其申訴有所不滿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由此亦可見被告上開貼文,並非係以惡害之意通知告訴人,欲使其心生畏懼,而係發洩其情緒。再者,被告係在臉書社群網站個人頁面發布前揭貼文,非直接通知告訴人,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行或委託他人向告訴人通知將加惡害之積極行為。據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故意,及有將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本件雖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由前述可知,被告固然身受病痛之苦,並需每日前往金門醫院注射針劑,然其屢因醫療問題,與醫事人員或金門縣政府人員發生衝突,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本次貼文之舉措亦有言詞失之激烈,行為有欠妥適之處。被告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非低,應非駑鈍之人,應躬身自省,萬勿再有不當舉措,甚或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