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鎮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意部分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交付時間更正為:「109年4月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融帳戶名稱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證據補充:「被告張鎮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用以詐欺告訴人 蔡庠 寓、 游世銘羅沛辰 等,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
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11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1頁),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告訴人 蔡庠寓 等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願賠償告訴人蔡庠寓等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蔡庠寓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蔡庠寓等人,併兼衡其素行、自陳現在泰式料理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至2萬元、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有賠償告訴人蔡庠寓等人所受損失之意願,而告訴人蔡庠寓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交付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其等遭詐騙後匯款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品均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1萬5千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74號被告劉鎮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鎮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客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庠寓、游世銘、羅沛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鎮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於108年12月後伊就沒在使用,之後就遺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蔡庠寓、游世銘、羅沛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庠寓、游世銘、羅沛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庠寓提出之與LINE暱稱「游戲人生」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游世銘提出與旋轉拍賣網站暱稱ccdf456ss之對話紀錄截圖、與LINE暱稱「游戲人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羅沛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3人將金錢匯入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何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夠得知並使用之理?且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告訴人使用,此間機緣巧合,實難遽信。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他人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才會加以使用,倘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存摺、提款卡,該帳戶因有可能為帳戶所有人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一旦帳戶所有人為報案或掛失止付之舉動,則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以另行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是詐欺集團自不可能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再者,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豈全然不知遺失,遲至經警察通知始知遺失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已與一般常情大相逕庭,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庠寓│109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109年4月│10,000元││││17日早上8│通訊軟體暱稱「游戲│17日下午3│││││時56分許│人生」向蔡庠寓佯稱│時27分許││││││出售Switch遊戲機1│││││││台,使蔡庠寓陷於錯│││││││誤,而答應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游世銘│109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109年4月│11,060元││││17日下午3│通訊軟體暱稱「游戲│17日下午5│││││時52分許│人生」向游世銘佯稱│時許││││││出售Switch遊戲機及│││││││遊戲片1組,使游世│││││││銘陷於錯誤,而答應│││││││購買並依指示匯款。│││├──┼─────┼─────┼─────────┼─────┼─────┤│3│羅沛辰│109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109年4月│99,988元││││17日下午6│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17日晚上7│││││時34分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羅沛辰,│││││││佯稱羅沛辰先前之線│││││││上購物因作帳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云云,│││││││使羅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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