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11號聲請人 蔡秋呈 相對人 李好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好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秋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蔡宗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秋呈(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好欵(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一O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腦動脈瘤破裂之夾除手術後,即臥床並無反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女蔡宗樺(男、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在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動脈瘤破裂後遺症,目前住在呼吸治療病房,身上有鼻胃管、氣管插管及導尿管,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無法依醫生簡單指示作動作,意識昏迷,昏迷指數六分,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障礙,無法單獨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需視後續治療情形觀察,精神障礙程度重大,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相對人因腦動脈瘤破裂後遺症而有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蔡秋呈及蔡宗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蔡宗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再經相對人之子女 蔡宗珊蔡宗芳 共同推舉蔡秋呈為監護人、蔡宗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會議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是蔡秋呈及蔡宗樺既獲相對人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由聲請人蔡秋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蔡宗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蔡秋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蔡宗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蔡秋呈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蔡宗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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