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取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取慶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但被告為初犯,且檢察官並未通知被告到場,讓被告陳述是否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要件,被告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若令入觀察勒戒,生活頓失依靠,無以為繼,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加入霧化器內,加熱後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年
6月4日1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於現場扣得大麻等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毒偵3253號卷第7至13、17至1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
9年6月4日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9年6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號)可佐(見偵3253號卷第27、28頁)。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有正當工作,且檢察官未訊問其是否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要件,原審亦未審酌爰,即有未當,爰請撤銷原審裁定云云。惟查,被告現在固有參加勞保,有其提出之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然本件被告自108年10月19日起迄109年5月29日止,共向 張晉維 購買大麻8次,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最後1次施用大麻時間為109年5月30日等語,足見被告雖係第1次因施用大麻遭警查獲,但其非僅施用大麻1次,則至為顯明。此外,被告尚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購毒者3次,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8日提公訴,有起訴書可參(見偵2141號卷第15至23頁)。故被告於其工作期間,同時施用及販賣大麻至明,再酌以被告並未提出其自109年6月4日被警拘提到案迄今,有自費前往治療之證據,供法院審酌其確有於戒癮之決心及行為之情,故被告有正當工作,尚不足為其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要件之依據。本件檢察官於109年6月5日訊問被告時,因被告坦承施用大麻及販賣大麻犯行,而未訊問其是否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要件,但檢察官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於依「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審查被告是否符合自費治療條件時,以被告仍有偵、審案件且所涉為最重本刑7月以以上之罪名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原因,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有該檢核表可參(見偵2141號卷29頁),可知檢察官於向原審法院聲請被告觀察勒戒前,已審酌被告是否適合自費治療之情形,則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予觀察勒戒,即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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