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原告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被告 黃鎮成 等人(住址及訴訟代理人部分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013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共有43項,其中第1項至第41項前段(無前後段之第10項、第11項、第23項、第29項亦屬此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特定數額之金錢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與違約金,此部分金錢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865,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該狀附表可稽(調解卷第24至25頁反面)。次查,第1項至第41項後段部分(不包括無後段之第10項、第11項、第23項、第29項等4項),均為求命被告自特定日期起,至返還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五小段252、253、254、255、26
7、268、269、2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其占用系爭八筆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下稱A值)之各被告比例(下稱B值)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下稱C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數額(調解卷第3至7頁反面),此部分請求核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且本案訴訟所涉之地下一層建物顯難拆遷,堪認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揭規定,期間以10年計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卷附系爭八筆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調解卷第71至78頁)所載之105年1月申報地價及各地號土地面積資料,核算本件起訴時之上揭A值與C值結果為157,156,313元(計算式:71,294.4元×266+71,373元×271+71,040元×271+71,040元×326+71,040元×278+71,040元×272+71,040元×269+71,040元×257=157,156,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後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527,460元(計算式:起訴之41項聲明之B值內容,339分之3為第39項,399分之2為第40項,798分之11即399分之5.5為第41項,399分之1有34項,無後段有4項,3+2+5.5+34+0=44.5,B值總額為399分之44.5,故起訴時1年期間之給付額計算式為:申報地價總額157,156,313元×B值總額(44.5/399)×10%=1,752,746元,則本件定期給付部分之10年期間總額為17,527,460元)。依上,本件訴訟標的核為24,392,460元(6,865,000+17,527,460=24,392,4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20元,扣除原告已繳69,013元,原告尚應補繳157,7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57,7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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