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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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 劉俊敏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 訴訟代理人 李春慧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蔣林阿 却、 蔣東生 係母子關係, 蔣林阿却 之夫蔣振
仁於民國59年間,與同為退伍老兵之 左志英 、 甘華勤 、劉青平等人,在當時尚屬未登錄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編為莿桐腳段
220、221、222、223、219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上自行建屋居住, 蔣振仁 一家人並於本件土地上以耕種、養羊為生。嗣本件土地於76年7月間登記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移撥由被告管理。因斯時為農業社會過渡為工商業社會之階段,旅遊業並不發達,且該地又位處偏僻之海邊,故被告除於85年間對蔣林阿却、蔣東生及左志英、甘華勤等人提出刑事竊佔罪告訴外,其餘時間均任由蔣林阿却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且該案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蔣林阿却非僅持續使用本件土地,更於59年間,將戶籍設於
坐落同段9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另其子蔣東生則設籍於坐落同段917地號土地上之29號房屋。此外,蔣林阿却於82年2月3日,為求使用之完整,受讓甘華勤所有坐落同段91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據此可知,蔣林阿却等人雖未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人,惟既係占用人,原告乃相信其享有合法使用暨出租之權。因而自102年5月起向蔣東生出名承租,租期2年,至10
4年4月30日止,租金約定第1年每月5,000元,第二年每月6,000元,期滿又續訂2年,至107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7,000元,期滿又續訂3年,此次並由蔣林阿却具名出租,租期至110年4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8,000元。
㈢因蔣林阿却等人所有上開房屋係建造於59年間,已甚老舊,
而原告承租之目的乃係將房屋及其原為庭園之處加以整修,以為「好樂杯冰飲店」營業之用。並考慮蔣林阿却始為本件土地之占用人,遂借用其名義,對外表示其為營業者,另「好樂杯冰飲店」之負責人,則借用原告之子 劉墨擷 名義為登記。實則,本件土地上之維修整建房屋及其他庭園設備之設置,俱係由原告斥資增修、美化,惟面積並未變更,原為果園庭院部分,除保留原有之防空洞及芒果樹外,本件土地上之遮陽棚、鐵拉門、木造地板、鐵製竹棚陽架、鋼製木板圍牆、牌樓、木造樓梯、水塔、置物室雨水管等物品,完全係由原告為美化環境、招徠遊客供遊人休憩所建設。
㈣原告所經營之「好樂杯冰飲店」自營業以來,因獨創藝術風
格,廣受遊客好評,富有商機,鄰地甚至仿效原告佈置之模式而開設「愛琴海岸餐廳」。被告現任鄉長洪啟能見狀,乃於104年8月間,藉詞邀集蔣林阿却舉行協調會,目的係在迫使蔣林阿却放棄其占用,惟因本件土地及所有地上物均已出租與原告,且蔣林阿却亦表示願向被告承租,然鄉長洪啟能基於個人之考量而恝置不理,並對蔣林阿却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蔣林阿却則以其為本件土地之原始占有人,其占有之時係未登錄之土地,76年間登記為國有土地時,地政機關已明知本件土地上有其居住之事實,乃竟故為隱匿,罔視其之既得利益,不為通知而仍登記為國有,其亦囿於個人之智識能力未予立即異議。然則,登記國有之程序既有瑕疵,未符既得權、財產權之保障原則,故其除另提出訴願外,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臺灣高等法院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5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均未抗辯其已出租與原告,以及所有地上物均係原告本於承租人地位所興建,而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因而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蔣林阿却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該判決附表一、二「占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地上物所示占用面積之土地交還被告而告確定。
㈤嗣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蔣林阿却為強制
執行,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27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本件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既係由原告承租、使用,且系爭地上物亦均為原告所興建,自不因蔣林阿却於上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未及抗辯而有損原告之權利。況且,原告非上開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且蔣林阿却怠於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原告自得本於承租人此債權人地位而代位行使之。
㈥承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既為原告,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蓋本件原告為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之原告劉墨擷之父,而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從未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況且,蔣林阿却、劉墨擷因經判決其等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擔任其等之訴訟代理人,蔣林阿却除仍未主張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外,甚且表示系爭地上物均係其所設置及占用,而與劉墨擷無涉,被告始撤回對劉墨擷之原審起訴,於第二審追加、擴張請求蔣林阿却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經列為該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據此可知,原告提起本訴實係翻異其先前所指,目的係為延宕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並未指明何些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足徵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件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讓渡書、贈予書、本院執行命令、75年12月21日航照圖、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暨民事裁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峻園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明細、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聯成家具有限公司訂貨單、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請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及改建工程請款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23至233頁)為憑。然被告前以訴外人蔣林阿却及原告之子劉墨擷,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據,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認定:「被告劉墨擷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及九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一占用情形及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按:即本件被告)。被告蔣林阿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九一八及九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占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二占用情形及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 嗣其 等不服提起上訴,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表示蔣林阿却始為系爭地上物之占用人、所有人,因而經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始撤回原審對劉墨擷之起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按:即蔣林阿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表內所示占用面積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而告確定,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該民事事件之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卷一第263至269頁及卷二第17至35頁)存卷可參,復經調卷查明無訛。是自上情以觀,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始主張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顯與其等於上開各民事事件之主張大相逕庭,客觀上實無法排除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恐係為延宕、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之或然率,足見原告本件訴請,確失所據。
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應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茲本院前經調查證據後,業已認定原告應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且原告所舉之上開估價單、租賃契約書、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請款明細表等證據,經本院命其提出證物原本,然其並未提出,經核閱本院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卷一第235至237頁)自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形式真正性(卷二第10頁反面),承上說明,上開證據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審認之依據。況且,縱認前揭各證據具證據能力,然並無法進一步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經核閱前開各證據自明。益徵原告本件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通知蔣林阿却等人到庭結證(卷二第10頁反面),以資證明其所述屬實。惟本件業經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故原告此部分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652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