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 沈順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衛生局、 林伯彥 、 陳俊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4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4號),惟其聲請經本院於
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20號駁回抗告,並於104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可憑,而上開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之事件確定後,原告仍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