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鐘柏冲 相對人 張麗女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六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14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32,54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異議之訴已經雙方和解而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停止執行裁定影本、本院10
4年度六簡字第99號和解筆錄影本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正本等件為證。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所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非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址,然因該送達址均與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99號民事事件中所送達地址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居於該址無訛,堪認聲請人之通知信函已足生催告之效力。另相對人於收受行使權利之通知信函後,迄未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乙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