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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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吳棋笙 被告 李美津
李淑惠 林修名 林科均林松地 王專色李江榕 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坤 即李江榕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星 即李江榕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江榕之繼承人王專色、李永坤、李永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李江榕於民國104年7月7日死亡,王專色、李永坤、李永星等3人為李江榕之配偶、長子及次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王專色、李永坤、李永星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王專色、李永坤、李永星承受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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