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玲姬 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本院年度聲再字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0月6日103年度聲再字第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聲請書狀所載,均係就其與第三人 劉德安 、相對人林玲姬間債務糾紛及其生活困頓等事實為陳述,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具體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