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福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等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張福光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按聲請再審理由內文參照),未據提出該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雖併表示不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然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論處再審聲請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屬程序判決,非實體之確定判決,自非可為再審程序之客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