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67號
抗告人 吳應魁 相對人 李湘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所為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二六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略以:抗告人為新北市○○區○○街○○○號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4年5月間由其代理人 賴皇麟 透過特別助理 范仕杰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5日至109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伊亦曾將租金匯入抗告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帳戶,抗告人亦出具建物所有人同意書供伊辦理營業登記。且於交屋過程中,抗告人曾表示就系爭房屋由伊先行修繕,待日後營運後,雙方再行結算,伊因而墊付裝潢、水電廁所維修、監視器等費用共100萬8460元,得請求抗告人返還。惟伊多次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雖聲明將補貼整修費用,但並無具體行為,且抗告人近期有意出售房屋,惟其就系爭房屋尚有1680萬元之高額貸款,顯然無意履行債務,並意圖脫產,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8460元範圍內准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26號裁定准相對人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846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105年12月2日105年度事聲字第450號裁定駁回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3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屋以當時之現況出租予第三人賴皇麟,租期5年,並同意賴皇麟得予轉租。嗣賴皇麟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相對人,雙方並就租金給付及裝修等款項發生爭議,惟相對人並非向與伊承租,與伊根本無涉,伊亦不認識范仕杰。伊更未承諾相對人得先行修繕,之後兩造再結算,由相對人先行墊付所有修繕費用一事。至相對人所匯予伊帳戶之款項係因相對人違反工務局建管法規,必須改善,因當時賴皇麟已撒手不管,相對人要求伊應分擔改善,伊與相對人協議由伊先行處理,相對人匯予伊之款項為相對人應分攤之費用,並非租金。且伊為公務員,擔任主管職,有固定收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僅約100萬元,伊不可能為上開有限之訴訟金額脫產,本件即無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欠缺假扣押之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與抗告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雖據提出租賃契約及備忘錄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0頁、47頁)。其中租賃契約明載出租人為賴皇麟,並非抗告人,而備忘錄中則有「未來求償-雙方於105∕9∕1起,協調先前賴皇麟之租約爭議」、「租約-租金參萬元,另每月盈餘之5%,補貼房屋整修交房東處理」,並有抗告人之簽名(見同卷第47頁)。抗告人則辯稱備忘錄係針對其他的工作項目,並不是租約,相對人應另外與伊訂立租約,且後來相對人亦未依所記載之3萬元付租金等語。細審備忘錄之上述記載,如兩造間確實係由賴皇麟代理抗告人與相對人訂約,抗告人自始即為出租人,則備忘錄不應記載雙方於105年9月1日起,始協調先前賴皇麟之租約爭議。而備忘錄上述條款,顯係指因先前賴皇麟與相對人之租約發生爭議,相對人乃與房屋所有人即抗告人協調自105年9月1日起,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另成立租約,其租金為每月3萬元,相對人並應以每月盈餘之百分之5補貼抗告人房屋整修費用。從而,僅依上開備忘錄,無從認定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自始存有租賃契約,以及抗告人承諾返還相對人所支出之修繕裝潢費用等語屬實。
五、至相對人於本院另提出其與抗告人間之網路對話紀錄及105年5月17日、同年6月20日、105年8月16日之匯款單及存摺影本、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39頁),經查上開對話中顯示抗告人於105年5月16日曾向相對人表示「我目前是 小杰 的腳色,等簽約後,會再改」,而上開匯款單及存摺影本亦顯示相對人確曾先後匯款5萬250元、3萬9750元、3萬8058元至抗告人帳戶,參諸相對人於本院陳稱其自104年7月開始承租,原來租金均係范仕杰所收取,自105年5月開始匯款至抗告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筆錄),固足認相對人於105年5月間起確實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曾支付對價予抗告人,惟依抗告人上開簡訊記載「等簽約後」,,及相對人曾另以簡訊要求抗告人依照與賴皇麟之舊約再行簽約(見本院卷第17頁)等情,足見兩造間係約定應另訂租約,而非抗告人自104年7月間起,自始即為出租人。至於相對人所提出之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亦未記載抗告人為出租人,不能證明相對人之主張屬實。從而,依上開事證,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所稱賴皇麟於104年5月間係代理抗告人與相對人訂立租約,以及抗告人承諾返還修繕裝潢費用之事實,則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其釋明顯有欠缺。
六、次查,抗告人現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組長,有 銓敘部 審定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異動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則抗告人係有固定職務及收入之中階常任公務員,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本案債權額僅為100萬8460元,數額非鉅,相對於抗告人職務之固定收入,尚難遽認有日後難獲清償之虞。至於相對人復謂抗告人就系爭房屋設定有1680萬元之高額抵押貸款,且據聞系爭房屋即將出售等情,固據提出建物謄本及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9頁、48頁),惟抗告人辯稱該貸款係因購屋所借,現系爭房屋已出售,抵押貸款亦悉數清償,現在並無負債等語,而相對人亦未舉證抗告人所述有何不實,此外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事證,足認其所主張之本案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確屬可信,即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從而,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均有欠缺,並非命供擔保所能補充之,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非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漢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