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原告 陳素華 被告 陳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46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併命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如逾期未依旨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依法送達兩造後,則因兩造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已確定,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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