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欽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欽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之記載(見原判決第5頁第1至2行),應更正為「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同一特定標的之量測,恆因操作者、量測設備、量測方法與環境等不可控制因素之影響,致量測過程無法完美而形成誤差,故每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並非定值,而通常為一範圍,此結果僅為真值之近似值或估計值,凡量測皆有不確定性,絕對之真值則恆不可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亦然,僅能藉由度量衡主管機關頒布一般性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予以檢定,以確保儀器量測之誤差,在期限或一定使用次數內,控制在技術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簡言之,凡量測必有誤差,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之構成要件,首重以儀器測得之數值是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而為確保儀器量測之準確,當應適用度量衡法及相關檢驗規範。度量衡法既明白規範度量衡儀器「檢驗」及「使用」時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值(公差),則酒測儀器檢測時,自應將該等容許之誤差值可能造成之誤判風險一併綜合考量,始能完全排除因誤判風險產生之冤抑,而符合刑事訴訟嚴格證明原則之要求。司法警察所使用之酒測器既有誤差值,表示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實際上有可能並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將存有此等風險之情形排除於論罪科刑範圍之外,始為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呈現。而此等風險之去除,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若無確切證據證明已經排除,即難謂證明之強度已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至於被告服用AIRWAVES廠牌薄荷糖部分,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回函,僅以單項成分論述,並未分析內容物與被告飲酒有無發酵等化學變化而產生醇類酒精狀況,故在此薄荷糖仍有影響疑慮下,被告於酒測吹氣前發現此物於口中,懷疑會因此造成非正確酒測數值,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提出異議,要求漱口後始可酒測,員警表明不同意漱口,且未依上開作業程序異議處理規定,將不同意之理由及處理方式填製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付被告,就酒測異議之處理,顯違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另員警盤詢時,均問約幾點幾分飲畢,且飲畢後有使用漱口水,原判決以此為確定時間基準,並無明確之證據可佐,且臨檢時有告知員警「剛剛喝」,依上開作業程序內容㈣、⒈⑴說明「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被告並要求等待15分鐘,員警亦同意15分鐘等待時間。針對酒後駕車之計畫性勤務,上開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㈠⒊規定「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並全程錄音(影)」,原判決亦認被告遭攔查時間為10時38分許,實施酒測時間為10時48分許,而原審勘驗員警提供之全程監視錄影內容亦顯示員警同意等待15分鐘,然於攔檢後11分鐘即行酒測,採證顯違上開作業程序規定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所任職之桃園市○鎮區○○○路○號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海尼根廠牌啤酒1瓶,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於飲畢當下之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從前開廠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昌路口附近,適逢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盤詢之際嗅得被告之呼吸含有濃厚酒味,懷疑被告有飲酒駕車之嫌,乃欲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藉詞拖延至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方受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員警對被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案發前之同年4月1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辦理檢定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執行檢定結果,符合CNMV126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版)各項檢定公差之規定,而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同年月14日核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此有該證書、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函暨所附檢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原審交易字卷第34頁至第41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足認該測試器有故障、失準或人為操作不當等異常情事,上訴意旨徒以儀器量測必有誤差值為由,遽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實際上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自屬無稽。另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略稱:AIRWAVES廠牌薄荷糖主原料之甜味劑為糖醇類,糖醇類可當作代糖,增加食物甜味,糖醇類之結構及揮發性皆不同於醇類(酒精),也不會在口腔中代謝成醇類,相關文獻亦指出絕大多數受測者在呼氣酒精測試前使用類似之代糖產品,不會產生陽性結果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4頁),足見該等薄荷糖並無酒精類成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內含物確與其先前所飲用之啤酒間起化學變化致生酒精類物質,從而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員警於檢測酒精濃度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見原審交易字卷第9頁),足見認定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係以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點為準。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其於案發當晚飲酒至約10時30分許止(見偵卷第8頁、第21頁、原審交易字卷第64頁反面),則其飲酒結束時間即10時30分許,距檢測時即10時48分許,顯已達15分鐘以上,從而員警對被告施測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飲酒之結束時間,除被告所述外,並無明確證據可佐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飲酒結束時間之事實認定不當,亦無可採。另經原審勘驗員警秘錄之檢測過程,足見員警於檢測前已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被告竟無視於員警一再告以僅可漱口不得吞飲等語,逕自數度飲水,且員警係向被告表示:「我們要等待、法律規定你可以等待15分鐘,但是15分鐘內口渴你也不能喝水喔」、「按照規定喝酒超過15分鐘跟漱口水只能選擇一個」等語,核其真意,乃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告知被告「如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可於漱口或距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而非同意給予「自攔檢時即10時38分許起算15分鐘之等待時間」,此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7至53頁),故上訴意旨以:員警不同意被告漱口,復未依規定處理異議;另同意等待15分鐘,卻於攔檢後11分鐘即行酒測為由,指摘員警檢測程序違法,均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