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陳啟崇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案件中之證詞既屬虛偽,且其所為之該等證詞直接涉及該案被告 陳志慶 有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自屬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陳啓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官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00號被告陳啟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減刑為2月確定,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過,於96年10月2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16法庭審理96年度訴字第1890號被告陳志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同法院法官諭知陳啟崇作證之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並供前具結後,竟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96年1月底沒有向該案被告陳志慶購買安非他命,而係與被告陳志慶合資購買云云,而為不實之證述,致有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虞。
二、案經陳志慶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崇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本署96年度偵字第41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簽署之結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