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 李啟忠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 李榮彰
祭祀公業 李合發 法定代理人 李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
被告李榮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1/4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李榮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李榮彰負擔十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又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原告主張應繼承 李鍊 之派下員地位,然因被告李榮彰於民國62年間向祭祀公業李合發申請繼任李鍊
派下員資格,原告因而未列名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名冊中,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就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此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與被告李榮彰均為李鍊之子,李鍊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於62年2月19日死亡,被告李榮彰向祭祀公業李合發申請繼任李鍊派下員資格,此有台北縣政府62年6月29日北府民一字第00000號函可資為證,然被告李榮彰僅係李鍊所生五名兒子中之一人,卻逕自向祭祀公業李合發申請繼任李鍊派下員資格,然被告李榮彰、原告、 李榮堂 (已歿,無子嗣)、 李啟超 、 李啟達 等五人應均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此觀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李德貴於100年1月20日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李合發繼承總表即明。
(二)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李德貴於100年1月20日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另申報之祭祀公業李合發不動產清冊,依清冊所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之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為43/100,另一所有權人則為台灣省漁會,權利範圍為57/100。訴外人 楊莞惠 自94年間即多次向祭祀公業李合發表達承購上開共有土地之意願,祭祀公業李合發除被告李榮彰、 李宗烈 、 李聰明 、 李啟民 外,其他派下員因與訴外人楊莞惠已談妥交易條件,故祭祀公業李合發直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莞惠,權利範圍4023/10800、被告李榮彰,權利範圍43/5400、李宗烈,權利範圍43/10800、李聰明,權利範圍167/10800、李啟民,權利範圍167/10800,以及被告李榮彰之女即被告 李錦秋 (非派下員),權利範圍158/10800,被告李榮彰另收受祭祀公業李合發出售上開土地予楊莞惠所應分配之款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1萬元。原告既為派下員,與被告李榮彰共同繼任李鍊派下員資格,被告李榮彰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移轉1/4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其收受祭祀公業李合發出售上開土地予楊莞惠所應分配款項金額其中1/4即627,500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62年6月29日北府民一字第00000號函、祭祀公業李合發繼承總表、祭祀公業李合發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李合發94年6月27日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李榮彰支票簽收單、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3年6月23日北縣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為此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㈡被告李榮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1/4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李榮彰應給付原告6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21起(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