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榮(原名曾仲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宏榮於民國105年4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105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二段廣德海鮮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4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七和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先自撞中央分隔島,後再與 沈文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曾宏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宏榮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文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反面),復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3-36、38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自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即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於98年間經原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99年間經同院判處罰金10萬元,嗣又經法院因相同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復第5次再犯本案,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且因意識模糊致車輛失控衝撞分隔島,並有肇事之情事,足見其於各次酒駕刑責後並未深自檢討,且漠視法律,已嚴重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義務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考量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被告前次業已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次再犯同類罪刑,自有令其接受更長之自由刑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未慮及於此,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容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公共往來安全法益之保護。
㈡被告雖以:伊因長官要求而喝酒,且因吃藥而加劇吸收。又
停車場要打烊,沒地方停車,同事亦均已離開為由,始於酒後駕駛車輛。另業已將其憂鬱症服藥中及酒駕遭罰狀況告知包商,已經2個月沒有喝酒。家中父母亦已年老,希望本院能給予伊把酒癮徹底在長庚醫院戒治完成的機會,若入監服刑有礙於其憂鬱症之治療,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云云。然酒後駕車足以使注意能力減低,提高發生車禍造成死傷結果之可能性,被告多次因酒後駕駛受刑事處罰,對此危險性當有認識,且被告酒後尚可請求店家予以協助,甚或於飲酒前即先行準備好飲酒後如何離開,卻率爾不為,一再輕忽,多次酒後危險駕駛,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次酒後駕車並有肇事之情形,如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免助長被告僥倖之心,勢難收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之效。至被告目前酒癮治療情形經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105年12月14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743號函覆以:被告服用抗憂鬱及抗焦慮藥物治療時,病情時有改善時有復發,若處於壓力情境時,酒精使用問題可能加劇,至生情緒惡化的惡性循環,反之,其若處於支持性環境,較能提升自我控制能力,並控制酒精攝取維持日常生活功能,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頁),而監所之生活環境較外界單純,且無攝取酒精之機會,被告亦可持續以藥物治療,應不影響其持續為戒癮治療。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本件被告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足收警惕之效,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已歷前述4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屢屢為酒後駕車行為,本次乃係第5度再犯相同罪名,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因遭刑事處罰而知所警惕,惡性非輕,參以被告本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高於法律所處罰之標準,仍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事故,對於公眾往來造成高度危險,非可輕恕,被告一再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除危及自己之身體、生命,可能造成自己家人之遺憾,亦危及用路人,實有以自由刑使之隔離於社會資為警惕,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罹患「重鬱症,泛焦慮症,酒精使用疾患」(見原審卷第19-26頁所示診斷證明書、藥袋,本院卷第25頁所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14日函文),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有前述多次之酒駕前科,請求加重被告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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