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無故要求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之 陳漢寬 (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陳漢寬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陳漢寬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並由甲○○擔任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詐騙贓款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嗣後陳漢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乙○○聯絡,佯稱係「臺北市刑警大隊 黃昭明 課長」之人,告知乙○○涉嫌詐欺,須將款項交付託管,否則將受有刑責,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其中編號
5、6之款項,則匯入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伍郡豐 於乙○○款項匯入後,旋依陳漢寬指示,自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領出,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由伊親自申辦,並將該帳戶提供予陳漢寬使用,且依陳漢寬之指示前後提領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等情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陳漢寬係在電子遊藝場認識,陳漢寬告訴伊有工作機會,公司是經營職棒簽賭,伊的工作就是提供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再將賭資提領出來交給公司,上班大約1個禮拜後銀行就通知伊帳戶有問題,伊打電話給陳漢寬手機就關機了,伊係找工作被騙,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因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而分別於上
開時地將180萬元、60萬元匯入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且經匯入後,旋即為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陳漢寬一起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陳漢寬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被告原為應徵工作始與陳漢寬接觸,然當時已知其帳戶係作為非法簽賭收款之用,竟仍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於偵查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
㈢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
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供陳漢寬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但已確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陳漢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被告與陳漢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害人被騙損失之金額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來電連絡│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付款金額(│付款方式│││時間│││新臺幣)│││││││││├──┼────┼────┼──────┼─────┼───────┤│1│98年6月2│98年6月2│臺北縣三重市│現金80萬元│交付予自稱姓「│││日9時30│日10時許│中正北路││許」之男子│││分││372號廣德西│││││││藥房前│││├──┼────┼────┼──────┼─────┼───────┤│2│98年6月2│同日12時│臺北縣三重市│現金90萬元│交付予自稱姓「│││日上午│許│中正北路││許」之男子│││││352號盈福銀│││││││樓前│││├──┼────┼────┼──────┼─────┼───────┤│3│98年6月2│同日14時│臺北縣三重市│現金90萬元│交付予自稱姓「│││日上午│許│中正北路324││許」之男子│││││號至350號│││├──┼────┼────┼──────┼─────┼───────┤│4│98年6月3│98年6月│臺北縣三重市│現金60萬元│交付予自稱姓「│││日10時許│3日11時│重陽路2段││許」之男子││││許│65號上友眼鏡│││││││行│││├──┼────┼────┼──────┼─────┼───────┤│5│98年6月3│98年6月│被告上開彰化│轉帳180萬│轉帳│││日13時許│3日14時│銀行帳戶│元││├──┼────┼────┼──────┼─────┼───────┤│6│98年6月4│98年6月│被告上開彰化│轉帳60萬元│轉帳│││日9時許│4日11時│銀行帳戶││││││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