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范姜冠宇 等2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1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訴確認被告范姜冠宇2人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8年家訴字第
1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君股承審之熊法官並未依法審理訴訟救助,即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後接任君股之陳法官,亦不審理前開訴訟救助聲請,即逕以聲請人未依限繳納訴訟費用,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爰聲請君股法官迴避審理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等情。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修法後為「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參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以98年家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裁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卷查核屬實,是上開案件既已為終局判決,君股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君股法官迴避。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君股法官未為審理之情,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於98年9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未提出抗告,該案於98年9月2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家救字第57號訴訟救助事件卷證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
12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本院君股法官即不得再審酌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應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指 陳君股 法官未審理訴訟救助之情,顯有誤會。另聲請人指陳君股法官於承辦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186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有偏頗之情,惟聲請人僅空言指摘,並未舉證以釋明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不足採信,況如前所述,本件君股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迴避,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陳亦無庸斟酌,均併予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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