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拾柒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陸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陸玖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拾柒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份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述二案罪刑尚未執行)。
二、詎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陳明更正如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並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陳明更正如上),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十二樓之二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零點二四三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四三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一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起訴書誤載二包;扣案毛重二點三四三零公克、淨重一點六九三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一點六九二八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復經警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帶同乙○○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地下一樓停車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十七支;再經警採集乙○○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按:起訴書記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但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甲○慎書九九毒針一八一八字第二二一0七0號函附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移送書均記載扣案安非他命三包,核與偵查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鑑驗結果所載「白色透明結晶三袋」等詞相符,足認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三包,起訴書記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顯係誤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十七支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尿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毛重零點二四三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四三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一零公克)成分,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毛重二點三四三零公克、淨重一點六九三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一點六九二八公克)成分,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一八一七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復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及五年內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互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經觀察勒戒、法院科刑處罰,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但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家庭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一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一點六九二八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塑膠袋一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三只,其等與所盛裝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塑膠袋已與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旨,亦認以傾倒、刮杓刮取方式予以分離後,原送驗包裝物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等外包裝塑膠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注射針筒二十七支、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