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5張附卷及鑰匙1把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