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乙○○
己○○庚○○丙○○丁○○戊○○兼上1人甲○○法定代理人號上列原告與被告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庚○○、甲○○、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乙○○、己○○、庚○○、丙○○、丁○○應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㈡原告乙○○、己○○、丙○○、丁○○均應各補繳裁判費五千七百九十元,原告庚○○應補繳裁判費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甲○○、戊○○均應各補繳裁判費一千五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又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庚○○、甲○○、戊○○於本院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庚○○求命被告辛○○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甲○○、戊○○共同請求被告辛○○賠償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之9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另具狀追加原告乙○○、己○○、丙○○、丁○○為原告,並聲明求命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乙○○、己○○、庚○○、丙○○、丁○○72萬9203元整;㈡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乙○○36萬元整、己○○36萬元整、庚○○56萬4464元整、丙○○36萬元整、丁○○36萬元整、甲○○8萬660元整、戊○○2萬650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即有追加,且超過移送前之範圍,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茲就原告應補繳納裁判費用說明如下:
㈠核原告乙○○、己○○、庚○○、丙○○、丁○○本於繼
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為追加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其請求賠償之72萬9203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由原告乙○○、己○○、庚○○、丙○○、丁○○共同繳納。
㈡追加原告乙○○、己○○、丙○○、丁○○分別請求36萬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均由追加原告乙○○、己○○、丙○○、丁○○各別繳納。
㈢原告庚○○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聲明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56萬4464元整,超過移送前之金額為54萬4464元整(56萬4464元-2萬元﹦54萬4464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
㈣原告甲○○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聲明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8萬660元整,超過移送前之金額為7萬660元整(8萬660元-1萬元﹦7萬660元;按原告甲○○、戊○○於移送前係共同請求被告辛○○賠償2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認原告甲○○、戊○○各請求賠償1萬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㈤原告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聲明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萬650元整,超過移送前之金額為1萬650元整(2萬650元整-1萬元﹦1萬65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三、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以不合法,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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