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50號原告 吳致鋒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 律師
江昊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沙山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已經調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34,3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均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6,915元(442,535元﹢34,3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惟本件原告係勞工,其前開請求分別屬於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得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6元(5,180元×【1-2/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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