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林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斷,則本件原告既就被告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獲之利益即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茲依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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