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16號抗告人即原告 張心如 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表人 王旭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係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9年10月7日起,算至109年10月19日(10月17日為星期六)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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