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N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明細,依上開明細所示,聲請人丙○○96年度之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0,637元、財產總額合計285萬2,344元,聲請人甲○○96年度之所得總額合計38萬9,222元(見本院卷11、12、14、15頁),並非不能支付聲請人就本事件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7,687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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