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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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012號、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毛重0.246公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順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並於其所在之地上發現有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夾鏈袋一個(毛重0.24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者,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惟若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當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然執行員警於102年7月21日18時許,在台南市學甲區明宜里夢公園加油站南側產業道路旁,在被告所在之地上查獲之殘渣袋1個,雖據本院認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惟該等毒品既經檢察官併予聲請依法沒收銷燬,且送請鑑驗結果亦確係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毛重0.24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係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前開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1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方屬適法。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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