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長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①竊取 多芬 乳霜洗面乳1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處拘役15日,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而確定;②竊取胭脂花盆1個,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24號、101年度簡字第16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盜之前科,今卻再度為一己私利,以徒手方式竊取 葉鎮嘉 所有之白鐵烤肉架,所有權觀念薄弱,本應予嚴懲。惟考量其手段尚稱平和,將白鐵烤肉架變賣後僅得款119元,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賠償葉鎮嘉2,500元,葉鎮嘉具狀表示不予追究等情,亦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72號被告謝春長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上午5時48分許,在葉鎮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洗車廠外,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白鐵烤肉架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載往北屋環保工程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許進德 ,得款119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葉鎮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鎮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與北屋環保工程回收場所記載之估價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綺雯(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