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名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名節於民國10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芳美路212號前時,欲迴轉往東行駛,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遂於車頭進入對向車道時,其自小客車車頭與適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由告訴人 江奇展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奇展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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