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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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6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江鴻璿 被告 林佳瑀 (原名: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本金651,542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息,暨期前利息為502,883元(計息期間為97年2月2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未清償,原債權人美國銀行松山、臺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4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3月9日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及從屬權利,債權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依照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第一金融資產催收系統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4,425元,及其中651,
54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