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C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九時二十七分許,酒後駕駛W八—0六一二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時,因故為警盤查,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已超出酒精濃度規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伊向公庫支付五萬元,則原處分機關重複裁處伊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係一事兩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雖未明確規定所謂之「酒精濃度標準」,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是前開規定標準,應即指上開數值而言。又前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W八—0六一二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因肇事為警盤查,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已超出前開規定標準,嗣經警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復認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通知書後,向公庫支付五萬元,緩起訴處分時間為一年,迄今尚未期滿,異議人並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支付上開款項等事實,業經異議人以書狀陳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九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各一份在卷足參,是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立法者有鑑於兩者同屬於對該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認在處罰目的、處罰方式均相同之情況下,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科以行政罰之必要,遂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並適用於同屬行政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而在交通違規案件,為彌補實際上對行為人科處之刑事罰金,可能反較行政罰鍰之最低額為低之法律漏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命其向公庫繳交五萬元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是該五萬元顯係檢察官因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本於刑事法規賦予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照),而剝奪異議人財產法益之處分,此在實際上等如對異議人前開不法行為之制裁,與刑事罰金之作用無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參照),依上說明,自應認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已經刑事處罰,而有前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適用。參酌本件違規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規定,其統一裁罰基準為四萬九千五百元,已低於異議人前開繳款數額。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分,即因異議人已經繳交前揭五萬元處分金,而無需再行裁處罰鍰,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因刑事法律並無與之同種類之刑罰,依前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予以裁罰。
五、原處分機關雖指稱: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金與刑法罰金不同,故應適用前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等語,固非無見,然查:
1.緩起訴處分金係檢察官針對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旨在剝奪行為人財產法益之強制處分,如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非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法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相對而言,罰金則係在起訴審判後,由法院判令行為人完納一定金錢之刑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參照),行為人在緩起訴期滿前,亦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致遭起訴科處刑罰罰金之可能,是二者本質確實不同,惟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依刑事法律之處罰」,由文義而言,當不僅限於刑事實體法,即刑事程序法亦可擴張解釋在內,而檢察官所以命行為人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其意與法院判處行為人罰金相同,均係以剝奪行為人一定金錢之法益為手段,對該人不法行為所施予之制裁,僅前者係檢察官消極放棄對行為人訴權之行使,後者則為法院積極確認行為人之行為不法,並予處罰,法律效果不同而已,在前述懲罰意義上,緩起訴處分金應可認係前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處罰,而得與行政罰鍰發生競合的關係。
2.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訂,其後行政罰法始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觀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由文義而言,顯係採列舉方式,而有意將「緩起訴處分」排除在外,非法律漏洞,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解釋上也不應再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3.至於行為人在繳交處分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固有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致檢察官重行起訴,由法院判處罰金之可能,惟此係行為人因繳交處分金所換得的程序利益(即檢察官放棄訴權),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喪失,以致行為人需按後續之訴訟程序進行,接受審判之故,由前述一事不兩罰之立法意旨而言,二者同屬依刑事法律所生之處罰,無懲罰作用強弱之分,處罰之法律效果又非完全一致,不能彼此替代,且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亦堪認行為人並未因繳交處分金而獲得警惕,而正因二者本質不盡相同之故,行為人先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與刑事罰金,方無一事兩罰之疑慮,此與二者皆為懲罰效果較強之刑事處罰,故均可吸收懲罰效果相對較弱,而屬同種類的行政罰鍰不同,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持見解,尚難採取。
六、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異議人因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形式上雖然同時受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不同處罰方式之行政罰,惟此係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等三種行政罰彼此既無從分離,本院自仍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三號參照)。經查,異議人確有前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此部分已經執行)、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表列罰鍰數額,尚非允當,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