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街往中山北路1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北路1段247巷口暫停紅燈時,本應注意需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始能讓乘客開啟車門上下車,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車停靠路邊,即貿然同意其後座乘客開啟車門,致撞擊自同路段後方駛來由原告所騎乘之CTC-736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韌帶拉傷、韌帶斷裂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544元、就醫交通費用8,090元、醫療用品費用3,657元、將來之醫療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請假之薪資損害214,31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33,60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最初經診斷僅為右足踝韌帶拉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嗣持續治療數月後,始又稱受有右足踝肌腱發炎、韌帶斷裂等傷害,顯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倘若原告確係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韌帶斷裂之傷害,應無可能於隔日仍正常參加公司受訓,足見此部分之傷害應非系爭車禍所致。㈡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其中有關治療韌帶斷裂部分之費用,均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另證明書應僅需1份,超過部分自非屬必要費用。
又原告未能證明其購買之石膏鞋、冷熱敷墊、護踝鞋、低波治療器等,均屬治療所必需,其因此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將來尚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或因受傷請假而遭扣薪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自屬無據。又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其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超過46,700元部分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暫停紅燈時,疏未注意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讓後座乘客開啟車門,致撞擊自後方駛來由原告所騎乘之CTC-736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因疏未注意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即讓後座乘客開啟車門,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之情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無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可採,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足踝韌帶拉傷、韌帶斷裂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1,544元,且未來仍須繼續回診治療,估計尚須花費醫療費用約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98年度士調字第122號卷宗〈下稱士調卷〉第15-22、26-72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右足踝韌帶斷裂之傷害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且辯稱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慶安中醫醫院之中藥費、將來之醫療費用等均非治療之必要費用云云,經查:
1.原告於車禍受傷之初,雖僅經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於97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診斷為「右足踝韌帶拉傷」、「四肢多處擦傷」,嗣於97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1日至慶安中醫醫院治療,並經診斷為「右踝挫傷瘀血紅腫併四肢多處擦傷」,又於97年7月12日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為「右足踝韌帶裂傷」,復於97年8月7日至同年12月22日至實康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經診斷為「右腳踝韌帶扭傷,合併踝關節攣縮、關節活動度受限」,再於98年2月18日、同年4月24日經馬偕醫院診斷為「扭傷及拉傷,右踝肌腱損傷(斷裂)之後期影響」、「右側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並於同年3月26日施行關節鏡韌帶修補手術,同年4月2日出院,此有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士調卷第15-22頁),惟衡諸原告前揭受傷部位除四肢擦傷外,均在同一處即右腳踝,且其就醫治療時間緊密連接不綴,自堪認上述傷害均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況馬偕醫院亦認原告於98年3月26日所施行之「關節鏡韌帶修補手術」,與其於97年3月7日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直接關連,此有該院98年10月27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468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更足證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確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被告辯稱原告僅受有右足踝韌帶拉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其他均非系爭車禍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2.查原告車禍受傷後,曾陸續至馬偕醫院、慶安中醫醫院、新光醫院、實康復健科診所等處就醫治療,且隨傷勢變化及診療進程而有不同之診斷結果,前已詳述,是原告為證明其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原因及診斷結果,而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既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致,自屬必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申請開立1份診斷證明書即已足夠,超過部分均非必要云云,然經本院斟酌原告曾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診斷結果每次亦不盡相同,並具體審核原告所提7紙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均有開立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費用,自應准許。
3.再查,原告至慶安中醫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內服加味散淤活血湯、外敷加味紫金膏、內服加味疏經活血湯、外敷加味萬靈膏」之費用高達15,170元(士調卷第45頁),被告否認此為治療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中藥確為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藥物,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中藥費用,自不能准許。
4.又原告於起訴時曾預估其仍有繼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所需費用約6,000元,嗣僅提出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證(本院卷第163、164頁),惟並未就其仍有繼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性及時間、次數等提出具體證明,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除前述2紙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810元,應可准許外,其餘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7,184元之範圍內(00000000000+810=27184),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8,09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影本數件為證(士調卷第74-81頁),被告雖爭執其中有關治療右足踝韌帶斷裂部分,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足踝韌帶斷裂等傷害,前已詳述。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傷勢,曾購買石膏鞋、冷熱敷墊、護踝鞋、低波按摩器等醫療用品,共支出3,6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士調卷第82-85頁),其中石膏鞋、冷熱敷墊、護踝鞋共計2,669元部分,經核應屬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至低波按摩器則尚乏任何證據足證為治療或護理原告受傷部位所必需,故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接受關節鏡韌帶修補手術,行動不便,故需由專人看護30日等情,雖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士調卷第18頁),然查,其接受前揭手術之時間為98年3月26日,出院時間為同年4月2日,嗣僅請假在家休養至同年4月3日,即恢復正常上班,此有原告提出之請假明細單1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8頁),是其實際上需由專人照護之時間,應僅限於9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
3日,共計9日,其主張需聘請看護30日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雖係委由其母 林陳阿美 負責照護,而非委請專業看護,此有照護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士調院第86頁),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必需由專人照護之9日期間,雖係委由其母親代為照顧,然此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以聘請看護之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000元(2000×9=18000)。
㈤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就醫治療或在家休養,因而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害214,3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假明細單、薪資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46-155頁),依上開請假明細單所示(本院卷第148頁),原告曾於97年3月
7日、同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因車禍受傷請「公傷病假」共6日,另於98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同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3日因手術住院及療養請「特休」共8日,又分別於同年4月10日、4月24日、5月20日、6月17日、10月28日因回診治療而請「特休」,其中「公傷病假」6日部分,原告自承並未遭公司扣薪,則其既未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薪資,另原告因手術住院及術後休養而「特休」8日部分,雖係使用其個人之特別休假,故實際上未遭公司扣薪,然該特別休假本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之休假,其既係因治療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而動用其個人本得享有之休假,自仍受有相當於該特休日數薪資之損害,且若原告保留該特別休假日數,日後尚得領取不休假津貼,此亦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5頁),是以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其就該特休8日部分,應受有13,333元之損害(50000÷30×8=13333),又原告於98年4月10日、4月
24日、5月20日、6月17日、10月28日因回診治療而請「特休」部分,衡情應各請半日特休即為已足,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害應為4,167元(50000÷30×2.5=416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17,500元(13
333+4167=17500)。㈥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玉山銀行之稽核人員,每月薪資約5萬元,已婚育有一女,名下有房屋一間供自住,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任職台電擔任工友,每月薪資約35,000元,已婚育有2女1男,及原告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治療經過、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73,443元(27184+8090+2669+18000+17500+100000=17344
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