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又90年間遭該院以9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前揭2案經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再於91年間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92年間亦遭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該2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上開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併執行至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94年10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二、丙○○為 王世宗 (綽號「假哥」、「 阿宗 」,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判處罪刑)之友人,王世宗、 梁順杰 (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判處罪刑)因認 李志孝 (綽號「瘋子」)有竊取渠等物品之劣行,復認王世宗女友 陳秀惠 之父 陳樹藤 於96年5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
3段155號之貨櫃屋遭警查獲一事亦為李志孝所密報,遂對李志孝懷恨在心,渠等2人並向 江祥傳 (綽號「神經賓」,所涉剝奪行動自由、殺人、非法製造槍枝等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判處罪刑)陳述內心不滿之意,央求江祥傳一同出面教訓李志孝。王世宗即委以不知情之友人 陳萬春 回報李志孝之行蹤,俟96年5月10日上午,王世宗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香奈兒汽車旅館內,接獲陳萬春來電而得知李志孝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後,隨即聯繫梁順杰、江祥傳表示已尋得李志孝之行蹤,並要求當時同在該旅館內之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江祥傳,又與梁順杰相約見面。丙○○乃駕駛上開車輛載同其女友 洪珮慈 (洪珮慈雖知情惟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單純在場)以及王世宗,先至臺北縣三重市搭載江祥傳,江祥傳則攜其自行以仿GLOCK廠之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前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武雄 」之人購得之子彈數顆,該槍業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中宣告沒收)及彈匣1個(內含前開向「武雄」購得之子彈5顆,均經試射後,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未具殺傷力)上車,又在洲美快速道路附近路口與梁順杰、 洪建霆 (綽號「 紅龍 」,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判處罪刑)會合,一同前往找尋李志孝理論。待抵達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巷口處,由王世宗、梁順杰、洪建霆3人先行下車,王世宗、梁順杰2人前往上址3樓尋覓李志孝,洪建霆在樓下等候,江祥傳、丙○○2人則在車上等候。俟王世宗、梁順杰尋得李志孝後乃先加以質問竊取物品之去向,渠2人認為李志孝態度不佳且意欲反抗,而益生氣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隨意取自該址樓下之鍋子、鐵棍等物毆打致李志孝背部、肩部及腿部多處瘀血。毆打完畢,王世宗、梁順杰因恐李志孝逃逸,乃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世宗以屋內覓得之有線電視訊號線將李志孝雙手反綁,渠2人再將李志孝強押下樓,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李志孝之行動自由。洪建霆見李志孝雙手反綁且遭梁順杰、王世宗強行帶下樓後,竟未阻止,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告知丙○○將車輛駛入巷子內,李志孝旋被王世宗等人強押進該車內,江祥傳、丙○○2人明知李志孝之行動已遭王世宗等人限制,竟亦與王世宗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令李志孝橫趴於該車後座踏腳處,欲將李志孝強押至他處,接續逼問上情,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斯時王世宗、梁順杰本意欲向李志孝繼續逼問上情,江祥傳又係 代渠 等2人出面教訓李志孝,丙○○、洪建霆亦知悉此事,王世宗、梁順杰2人怒氣未消,乃承前傷害之犯意,而與江祥傳、洪建霆、丙○○共同基於傷害李志孝之犯意聯絡,待梁順杰、王世宗、洪建霆依序上車後,江祥傳命洪建霆看管李志孝,並令丙○○駕車離開該處,欲至五股垃圾山附近人跡稀少之地區以教訓李志孝,然因丙○○路況不熟,乃由梁順杰指揮行車路線,期間因路況不熟而尋路事宜,丙○○與其女友洪珮慈發生口角爭執,丙○○遂提議將李志孝毆打後隨意棄於路旁即可,然江祥傳聞言受激甚為不悅,竟萌生逞兇殺意,揚言殺害李志孝,經王世宗、梁順杰、丙○○出言勸阻,惟江祥傳殺意未消而仍不置可否。適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尋覓適當地點不得,江祥傳遂指示丙○○將車輛駛進臺北市○○區○○路○○○巷○○弄底,等江祥傳、王世宗、梁順杰、李志孝、洪建霆下車後,江祥傳以不欲牽連丙○○為由,令丙○○及其女友洪珮慈先行駕車離去,現場僅留渠等4人及仍遭綑綁之李志孝,其後為尋找隱密地點,由王世宗、梁順杰走在前方,洪建霆則緊抓李志孝在中,江祥傳走在後方,5人進入路底草叢前,由王世宗、梁順杰2人即在草叢外把風,江祥傳、洪建霆則將李志孝帶進草叢內。進入草叢後,洪建霆即推扯李志孝跪坐在地,期間,江祥傳認為李志孝頂嘴回應,語意挑釁,益生憤怒,使殺意更熾昇,明知以槍枝射擊人體頭部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即取出上開所攜帶之槍枝朝李志孝之左後頭部射擊,該擊發之子彈經李志孝腦後進入卡在右額皮下,李志孝因此倒地不起,江祥傳、洪建霆遂離開草叢,江祥傳並將所攜之前開彈匣
1個不慎遺落在草叢附近。而草叢外之王世宗、梁順杰聽聞槍響後,且見江祥傳、洪建霆步出草叢時未見李志孝同行,渠等2人始知李志孝遭江祥傳持槍殺害。渠等4人離開案發現場後,旋由梁順杰致電丙○○駕車前來搭載江祥傳離去,梁順杰、王世宗、洪建霆則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迄同日下午4時許,附近民眾聽見草叢內發出呻吟聲,遂入內尋找,始發現中彈倒地之李志孝而報警處理,而李志孝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頭部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嗣警方亦於案發現場進行採證,並當場查扣江祥傳前開遺落內裝有子彈5顆(其中4顆子彈具殺傷力,另1顆未具殺傷力)之彈匣1個。
三、迄96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江祥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通緝遭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用以殺害李志孝之槍枝1支、子彈6顆(均經試射後,僅5顆具有殺傷力),並比對槍彈特徵紋痕後,發現該槍係用以射殺李志孝之兇器;而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比對後,分別於96年5月21日晚間、同月22日上午,持拘票拘提王世宗、梁順杰、丙○○到案,上開4人到案後並供出同為犯案之洪建霆,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查,以及李志孝之父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世宗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影卷卷一第4頁背面至第7頁、第79頁至第80頁、同卷影卷卷二第1頁背面至第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96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影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96年度偵聲字第85號卷影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影卷卷三第140頁至第142頁背面、第191頁至第193頁、同卷影卷卷四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順杰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影卷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84頁至第85頁、同卷影卷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96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影卷第3頁、96年度偵聲字第85號卷影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影卷卷三第134頁至第139頁背面、第188頁至第191頁、同卷影卷卷四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祥傳於偵查中、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程序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影卷卷二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影卷卷三第82頁至第92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同卷影卷卷四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建霆於偵查中、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影卷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99頁、同卷影卷卷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影卷卷三第168頁至第
171頁、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同卷影卷卷四第2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丙○○之女友洪珮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審理程序時證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影卷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影卷卷一第130頁至第133頁)、證人陳萬春於警詢中證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影卷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證人A1於警詢、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7日甲○清孝96監續163字第26571號函影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影卷卷三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證人A2於警詢、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7日甲○清孝96監續163字第26571號函影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影卷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等大致相符,並經本院於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影卷卷三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7月7日出具之(96)醫鑑字第096110712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29號卷影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2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梁順杰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為被告王世宗持用)之通聯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字第152號卷影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背面至第88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75854號槍彈鑑定書、96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60089484號函、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60061號函、98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95115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影卷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影卷第26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影卷卷三第72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就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江祥傳、王世宗、梁順杰、洪建霆,以及就傷害部分,與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害人李志孝遭強押上車之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王世宗等人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押被害人至案發地點尋釁,嗣被告江祥傳乃逾越眾人傷害之犯意,而自行以槍枝擊發子彈殺害被害人,而參酌前開證人證詞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前開犯行歷時極為短暫,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上開行為時空極為密切緊接,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丙○○所涉傷害被害人部分,另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明知被告王世宗等人意欲教訓被害人,仍駕車搭載渠等尋找偏僻地點,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難謂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於90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又90年間遭該院以9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前揭2案經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再於91年間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92年間亦遭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該2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併執行至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94年10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因友人王世宗與被害人0生有嫌隙,竟共同出於向被害人尋釁之意思,將其強押至偏僻地點,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共犯間分工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