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1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俸給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5號判決駁回後,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98號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書狀所載理由,無非係指摘相對人之處分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5號之判決違背法令、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內容違法等情,惟對本案再審對象(即原確定裁定)有何違法情事則未具體指明,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賀瑞鸞